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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64號、第2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2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於112年2月10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查獲被告何建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64、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9支、分裝勺2只,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鑑驗書2紙(草療鑑字第1110200143、0000000000號)附卷足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何建欽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80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10月4日因停止戒治處分並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64號、第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111年3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143號、112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11年度核交字第593號卷第7頁、112年度核交字第245號卷第11至13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皆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殘渣袋、注射針筒及分裝勺,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即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外包裝袋2只) 送驗白色粉末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白色粉末乙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143號鑑驗書(111年度核交字第593號卷第7頁)】 2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12年度核交字第245號卷第11至13頁】 3 注射針筒9支 4 分裝勺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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