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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DOI(中文名:范文團,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PHAM VAN DOI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㈡、被告於前開案件中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被告於前開案件中遭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該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明確,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驗餘淨重0.1125公克) 2 吸食器 1組 3 鏟管 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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