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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7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童建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2時許,在臺中市新社區麻竹坑某處果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於112年10月31日21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8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000年00月0日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66、567、568、569、570、571號為不起訴處分;
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均係在執行前揭觀察、勒戒前,應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上開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258號,見毒偵卷第95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均檢出內有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228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01頁),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又該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與所附著之物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全部視為毒品,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第一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從而,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沒收銷燬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注射針筒 1支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228號鑑驗書 2 刮鏟 1支 3 殘渣袋 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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