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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他字第23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子彈拾壹顆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眾於民國113年1月19日22時30分許整理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祖厝時在古董桌子之抽屜內發現子彈,經鑑定扣案之子彈11顆具有殺傷力,又經警勘查、查訪,未發現可疑之涉案嫌疑人或相關線索,是本案無法特定被告之身分,亦查無相關可供追查之線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而上開子彈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彈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該等彈藥,該等彈藥自屬違禁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查聲請意旨所列事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暨附件、查訪記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陳在卷可參,復有子彈11顆扣案可資佐證,自堪認定。
上開子彈既係經查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彈藥,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是聲請意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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