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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968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慶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員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68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1877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條係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員警於112年1月1日晚間6時53分許查扣之毒品1包,係被告施用之毒品,且送請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968公克,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31、8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72號、112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73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5至49、99至101頁),足認確係違禁物,且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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