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單禁沒,28,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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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斯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352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斯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2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吸食器1組(111年度保管字第5097號),經送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與該吸食器無從析離,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條係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2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員警於該案查扣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送請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30527號卷第246、286頁),並有臺中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30527號卷第181至185、265頁),因該吸食器本身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

準此,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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