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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蔚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第2772號、第320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蔚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第2772號、第3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該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0.3063公克、0.2119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3年3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第2772號、第3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分別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364號、112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463號鑑定書附卷可參(112核交738卷第13頁、112核交888卷第7頁),揆諸前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10.3063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364號鑑驗書)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2119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463號鑑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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