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單禁沒,320,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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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御和園汽車旅館202房內,查獲被告劉益亨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0042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等物,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75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件為起訴或不起訴時,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中經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75號鑑驗書1份(見2212號偵卷第193-194頁)在卷可憑,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因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沒收銷燬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考,則該吸食器既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其上,且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㈣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前開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①檢品外觀:晶體 ②送驗數量:3.0042公克(淨重) ③驗餘數量:2.9946公克(淨重) ④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75號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 2 吸食器1組 ①檢品外觀:吸食器 ②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75號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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