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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瀚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25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瀚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王瀚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續字第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113年1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4014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700277號鑑驗書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查(111毒偵3288卷第95、101至103頁)。
足認該吸食器殘留四氫大麻酚成分,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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