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單禁沒,4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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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培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6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培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99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9月8日確定,113年1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押物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048公克、詳111年度安保字第1308號扣押物品清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9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9月8日確定,至113年1月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

而該案查扣之白色微潮結晶1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048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1637卷第113頁),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又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接觸而會殘留毒品,依現有技術,無論如何刮勺均會殘留毒品,而無法與毒品析離,故應一併沒收銷燬。

至於送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因鑑定而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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