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單聲沒,36,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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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濬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12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濬易涉犯妨害秘密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33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確定,惟扣案之iPhone 12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33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

而本件扣案之iPhone 12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執聲字第543號卷第21頁),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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