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單聲沒,42,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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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571號、112年度緩字第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藍色側背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怡臻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40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2月21日確定,113年2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押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藍色側背包1個(詳偵卷第105頁,111年度保管字第5560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均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怡臻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740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2月21日確定,嗣於113年2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份在卷可參。

而本件扣案之前揭仿冒商標物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仿冒商標商品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果、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45至54頁、第63至92頁、第115至117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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