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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源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83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APPLE」商標手機殼陸佰肆拾陸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源哲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確定,於113年2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押之IPHONE手機殼646個(含警方價購1個)【詳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大型保字第110號扣押物品清單】,經警方價購送請鑑定,確認為仿冒品等情,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復有美商蘋果公司刑事告訴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扣案手機殼照片7張、市值估價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屬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既屬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查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
(二)扣案之「APPLE」商標手機殼646個,經鑑定結果,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有美商蘋果公司出具之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382卷第37至44、49、53、59至65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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