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單聲沒,5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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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雙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王羅平



林炳宏



石宜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89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雙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餘公司)、王羅平、林炳宏、石宜昌因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案扣押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詳112年度偵字第28948號卷第599至600頁,112年度大型保字第132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羅平為被告雙餘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被告林炳宏、石宜昌前於民國105年6月起至109年間,因涉嫌未經告訴人美商PTC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將著作財產權為告訴人所有之「Creo2.0」電腦軟體擅自重製後,安裝至被告雙餘公司配發予員工之電腦內使用,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等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屬實。

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詳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2年度大型保字第132號扣押物品清單),均為被告雙餘公司所有,經鑑驗結果,均有上揭未授權軟體之安裝資訊及使用紀錄,並係由被告雙餘公司之員工使用,有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附卷可憑,亦經被告王羅平、林炳宏、石宜昌等3人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551至556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等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雖因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此乃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BT-000000000000公用電腦 1台 2 A2-00056廖如蓁電腦 1台 3 A2-00055劉企祥電腦 1台 4 PD-2376陳玟伶電腦 1台 5 A2-00058賴憶茹電腦 1台 6 A2-00106白宗閔電腦 1台 7 A2-00081盧冠樺電腦 1台 8 A2-00104黃竑學電腦 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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