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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GPS衛星定位器(含SIM卡壹枚)壹臺,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45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13年1月2日確定,惟扣案之GPS衛星定位器(含SIM卡1枚)1臺,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告訴人與被告和解並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45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乙情,有前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在卷足憑。
而本件扣案之GPS衛星定位器(含SIM卡1枚)1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有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406號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參(見執聲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17頁)。
本此,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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