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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篤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篤尚因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541號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而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查扣之選物販賣機IC板5片、骰子5盒、現金新臺幣274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54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訛。
而上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現責付被告保管),分別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足憑,屬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專科沒收之物,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惟無礙本件宣告沒收之聲請,本院仍得援引適當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選物販賣機IC板5片 機檯編號3、4、13、17、25 2 骰子5盒 ①機檯編號3、4、13、17、25 ②壓克力骰盅內有4至8顆相同之魔術方塊 3 現金新臺幣2740元 機檯編號3、4、13、1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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