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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育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1419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育旗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41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月3日確定,113年1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41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75頁至第176頁)、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1年2月8日及同年4月12日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91頁至第97頁)、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暨仿品照片(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67頁)各1份在卷可稽,因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41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1月3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6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3年1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
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既為被告用以販售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揆諸首揭法律條文,無論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商標法第98條予以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一 仿冒APPLE商標充電線83件 二 仿冒APPLE商標耳機轉接線1件 三 仿冒APPLE商標傳輸線1件 四 仿冒APPLE商標耳機4件 五 仿冒SAMSUNG商標電池3件 六 仿冒SAMSUNG商標充電頭42件(含購物證明1件) 七 仿冒SAMSUNG商標耳機轉接線2件 八 仿冒SAMSUNG商標傳輸線39件 九 仿冒SAMSUNG商標耳機3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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