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提,10,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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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提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向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向光華解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本院卷附提審聲請狀及訊問筆錄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審係人民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得立即請求法院聽審,由法院即時審查其逮捕、拘禁之合法性,而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提審法第8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有卷內所檢附之事證可佐(依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堪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而因聲請人係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4款簽發拘票後交由承辦員警,員警並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0分許持拘票執行拘提,有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附卷可佐,故本件拘提之原因及程序核與拘提要件相符,執行機關所為拘禁,經核其程序尚無違誤。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至聲請人雖對於本件之搜索必要性及搜索所欲保全何證據有所爭執,然此非本案審查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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