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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再順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再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再順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16號、20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952、1078、1167、1240號及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68、2069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該判決於112年2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2月7日至116年2月6日屆滿。
茲因受刑人多次未於指定日期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報到(112年6月13日、7月18日、8月22日、10月13日及11月10日),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屢次告誡改善情形有限;
且亦多次通知受刑人應按時參與法治教育場次(112年8月11日、8月18日、8月25日、9月8日、9月22日、10月13日、11月10日、11月17日),受刑人均未到場,迄今僅完成法治教育1場次;
又受刑人應於112年4月21日及同年11月30日前,將已履行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之支付證明單據檢送臺中地檢署備查,然受刑人未遵期將支付證明單據檢送臺中地檢署核備。
臺中地檢署復於112年4月21日傳喚受刑人,經其供稱已全部賠償完畢等語,惟經臺中地檢署電詢查核,其中廖宗信、陳雅雯、凌涵沛、張錦壽、紀佑霖、林勝鴻等6人則均稱受刑人迄未賠償,並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被害人凌涵沛係具狀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經臺中地檢署於112年12月25日再度傳喚受刑人到署陳述履行緩刑負擔情形,受刑人並未到庭且無法聯繫,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㈢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㈧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㈣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16、203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952號、第1078號、第1167號、第1240號、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68號、第2069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該判決並於112年2月7日確定一節,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16、203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即自112年2月7日起至116年2月6日止,應每月主動定期向觀護人報到,卻先後於112年6月13日、同年7月18日、同年8月22日,未依規定向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報到,經臺中地檢署一再發函告誡,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因而於112年9月19日、同年10月3日向觀護人報到,然未依規定於112年10月13日向觀護人報到,經臺中地檢署發函告誡,始於112年10月27日報到,惟受刑人於112年11月10日又未依規定報到,此經本院核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護命字第196號卷所附112年5月9日、112年9月19日、112年10月13日、112年10月27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告誡函、送達證書等資料無誤(見該卷第38頁至第46頁),依上所述,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對執行保護管束要求定期報到之命令,從未認真對待,從112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止,有多達5次未遵守命令報到之情形,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形。
而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乃嚴重侵害民眾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安全與金融秩序之嚴重犯罪,社會期待對犯罪行為人予嚴刑峻罰,以資警惕,本案確定判決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且年紀尚輕,且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認受刑人有彌補過錯之意願,認受刑人經偵查與審判程序,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諭知受刑人緩刑,並付保護管束,藉以督促受刑人確實遵守社會規範,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本旨,始宣告受刑人緩刑。
然受刑人獲得緩刑判決後,並未潔身自愛,不僅未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之規定,更對臺中地檢署屢次寄發督促其應定期報到的告誡函,視若無睹,顯見受刑人並無改過遷善之意願,徒然耗費執行人員的時間、勞費與資源,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致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㈢、臺中地檢署於112年5月21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8月11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5日至臺中地檢署第三辦公大樓觀護人室接受法治教育共3場次,上開函文於112年6月7日寄存送達受刑人,然受刑人於112年8月11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5日均缺席未到場,此有簽到表3張與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執護字第196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第22頁)。
經臺中地檢署先後於112年8月22日、同年8月30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於同年9月8日、同年9月22日接受法治教育,上開函文於112年8月28日、同年9月6日寄存送達受刑人,受刑人仍缺席而未接受法治教育,亦有前述函文、送達證書、簽到表等資料附卷可證(見111年度執護字第196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第28頁)。
再經臺中地檢署先後於112年9月13日、同年9月27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於同年10月13日、同年10月27日、11月17日接受法治教育,上開函文於112年9月18日、同年10月4日寄存送達受刑人,受刑人僅於112年10月27日接受法治教育1次(當場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2年11月10日),同年10月13日、11月10日、11月17日均仍缺席未到,有前述函文、送達證書、簽到表、臺中地檢署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案件基本資料表、緩刑附條件應接受法治教育保護管束人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認證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執護字第196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0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5頁反面)。
依原確定判決宣告緩刑之理由,乃受刑人前無犯罪前科,且年紀尚輕,認本案屬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為確保受刑人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再犯,認於緩刑期間有課予受刑人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之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
然受刑人自112年5月起,多次經臺中地檢署通知到場接受法治教育,迄今僅接受法治教育1次,剩餘2次未完成,違反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負擔。
受刑人未遵期接受法治教育,並無任何正當理由,從受刑人此種漠視確定判決所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顯示受刑人並未因本案犯行遭判決而有所警惕,悖離原確定判決諭知緩刑以啟自新之意思,應認情節重大,致原宣告之緩刑無法達到預期效果。
㈣、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數眾多,受刑人僅與其中到場參與調解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並未與全數被害人成立調解,原確定判決體恤受刑人犯後所付出的努力,仍諭知受刑人緩刑,以利自新,惟為免受刑人心存僥倖,遂課予受刑人應履行調解程序筆錄的負擔。
受刑人雖於112年4月21日表示其已全部履行完畢,然經臺中地檢署多次函催受刑人提出相關支付證明,受刑人始終未提出,嗣後並失去聯繫。
經臺中地檢署向相關被害人查證結果,顯示至少有告訴人廖宗信、陳雅雯、凌涵沛、張錦壽、被害人紀佑霖、林勝鴻均未獲得賠償,此經本院核閱112年度執緩字第328號、112年度執聲字第4846號全卷無誤,因受刑人事後無法電話聯繫,且多次通知其提出支付憑證,均不予理會,可見受刑人已無履行調解程序筆錄之意願。
因原確定判決係以受刑人已與大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以受刑人履行調解程序筆錄,作為緩刑之條件,就告訴人及被害人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若其等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受刑人卻仍享有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社會大眾之法律感情,自應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雖被告雖履行部分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而使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到清償,但基於公平與平等保護所有受害人之立場,不因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受償,遽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尚非重大,而容許受刑人繼續享有緩刑之利益。
因原確定判決以受刑人事後付出誠摯努力以彌補自身犯罪所造成損害之行為,值得鼓勵,而諭知受刑人緩刑之目的,因受刑人事後並無繼續付出努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㈤、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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