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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函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9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函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函軒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390號判決(110年度偵字第278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於111年1月25日確定在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11年2月21日發公文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月25日前向公庫支付120,000元,復於112年3月30日寄送傳票通知受刑人到場執行,惟受刑人表示「伊一個人工作負擔全家生活費…伊一個人負擔六個人的經濟開銷」、「希望再給伊一點時間籌這筆錢,伊有誠意繳清」等語,臺中地檢署另分別於112年7月31日、112年8月31日、112年12月29日通知受刑人到場執行,受刑人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而聲請撤銷緩刑時,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指「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於緩刑期間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情事而言,再依比例原則綜合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蔡函軒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20,000元,嗣於111年1月25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
㈡可知,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繳納公庫款項之履行期,為111年1月26日起,迄112年1月25日止,為期1年;
而本案迭經臺中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月25日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復於112年3月30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到場表示:伊一個人工作負擔全家生活費,伊是中低收入戶,希望給予時間籌錢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
後又分別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7月31日、112年8月31日、112年12月29日到場執行,期間僅於112年8月8日在電話中表示:伊尚無力支付,112年12月底自柬埔寨回國後再行繳納等語外,均未到案說明、配合執行或自行繳納任何款項等情,亦有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執行科內部簽呈附卷可佐(見111年度執緩字第213號卷第16、17、28、42頁)。
㈢顯見,聲請人確已給予相當之期限,而受刑人迄今已逾判決確定後2年,不僅罹於上開履行期,甚至未曾履行任何判決所命之負擔,足徵受刑人並無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其情節自屬重大,自足認原判決諭知緩刑之寬典,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爰依首揭法律規定,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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