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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宥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106年度易字第343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榛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以106年度易字第34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確定在案,並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僅賠償部分金額,自成立調解之日(即108年4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僅償還新臺幣(下同)74萬6000元,且受刑人於113年1月1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傳喚時表示其目前沒有工作亦無收入,剩下未支付之賠償款無力再為支付,足認受刑人無履行原判決諭知緩刑條件之意,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緩刑自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而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受緩刑宣告之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以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8年4月18日,以106年度易字第3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1394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438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次查,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已履行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經臺中地檢署於108年10月22日以108年度執護勞字第118號觀護結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且依卷附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13年1月10日刑事聲請狀所檢附之還款明細表,顯見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已於108年5月,給付調解金額35萬元;
於108年6月至109年2月、109年4月,每月各給付調解金額3萬6000元;
於109年8月、110年10月,每月各給付調解金額5000元;
於110年11月、111年1月、111年4月、111年7月至同年9月、111年12月至112年3月、112年6月至同年12月,每月各給付調解金額1000元;
於111年3月,給付調解金額3000元;
於111年月6月、111年11月、112年5月,每月各給付調解金額2000元,共已給付調解金額74萬6000元。
嗣受刑人再於113年2月2日、同年3月15日,各匯款給付調解金額5萬元、25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新光銀行存入憑條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
足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已給付告訴人調解金額共計104萬6000元。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已履行完成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迄今已給付告訴人調解金額共計104萬6000元,其並非自始完全未履行上開判決諭知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
復衡以受刑人上開已給付調解金額之比例,及告訴人就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遲延給付之調解金額部分,仍得依上開訴訟上調解之內容,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受刑人之財產,尚無法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部分遲延未給付之情況,即逕認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況於本案卷內,亦乏相關證據足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拒不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尚無法排除受刑人所述其係因失業、無固定收入,致無法按時履行給付調解金額之可能。
從而,本件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TW'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宣告,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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