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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安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安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安德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6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112年5月23日、112年8月1日故意犯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7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
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理應謹言慎行,改過遷善,竟辜負法院給予自新之美意,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2次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另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顯見緩刑無法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受刑人因後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11頁),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應屬適法。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係採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又檢察官以上開事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者,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此觀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自明,以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前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8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1年6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6月29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
受刑人另於緩刑期間內之112年5月23日、112年8月1日,分別故意犯後案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7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於113年1月10日確定等情,有前、後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3執聲403卷第11-24頁,本院卷第7-11頁),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事由,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前案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緩刑期內另犯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不法內涵雖屬有別,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本即應謹言慎行,其因前案判決前之施用毒品案件而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緩刑期間內之111年8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見本院卷第7-11頁),於112年1月21日完成前案判決諭知之緩刑負擔後,更應認知遵守法律規範之重要性,詎受刑人於前案緩刑負擔履行完成後7個月內,即多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故意犯罪,且受刑人後案所為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不滿3個月,顯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足徵受刑人並未因歷經司法程序而知所警惕,守法意識不足,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見本院卷第3頁)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案緩刑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之前案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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