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撤緩,3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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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慈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42號),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42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慈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緩刑貳年,於111年1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該案緩刑期內之111年9月22日復故意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於112年12月21日確定,前後二罪均違反洗錢防制法,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

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於111年1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該案緩刑期內之111年9月22日復故意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仟元,於112年12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之罪,復在前案緩刑期內因後案受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確定,至屬明確,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此亦有本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7日中檢介乙113執2561字第1109022958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

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受刑之宣告後,竟不思警惕在心 ,於緩刑期內,再為相同類型之犯罪,且犯罪情節類似(均是違反洗錢防制法,前案行為係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案行為除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再依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匯出贓款,詳見判決內容) ,足認受刑人之前案緩刑宣告,並無法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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