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撤緩,44,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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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82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銘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8年6月28日以108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2罪)、4月(26罪)、5月(4罪)、6月(1罪),共4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8年7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7月29日起至113年7月28日止。

受刑人應依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6558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向告訴人鋐廣鋼架有限公司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700萬元。

然受刑人自108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依前揭調解筆錄之約定內容,應按期給付合計84萬元予告訴人,然實際僅給付31萬5,000元,依原約定條件已有「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記載,是受刑人顯已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

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第3點記載自110年7月1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因受刑人未遵期給付賠償金額達數期以上,已視為全部到期,早已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

受刑人竟無視其在原審所為之履行承諾,亦違反原確定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致告訴人求償無門,並形同以此方法而保有不法犯罪所得,情節顯屬重大。

且受刑人未為任何告知,亦無積極之還款作為,未遵期履行緩刑附命條件,迄今拖延已久,致告訴人求償無門,顯有故意不履行及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緩刑條件,再參考告訴人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意見,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矯治教化功效等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原因及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至於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亦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此於立法理由中已為敘明。

三、經查: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陳俊銘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清水區一情,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陳俊銘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2罪)、4月(26罪)、5月(4罪)、6月(1罪),共4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8年7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7月29日起至113年7月28日止。

受刑人應依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6558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損害賠償700萬元,於108年7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並應按月賠償告訴人款項,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受負有負擔之緩刑宣告乙節,首堪認定。

㈢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立法理由所示,第74條第2項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如本件即由受刑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並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㈣本件受刑人依緩刑所附條件即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6558號調解程筆錄之調解內容所載,受刑人1.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

2.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

3.自110年7月1日起,於每10日前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4.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據此計算,受刑人迄至112年12月31日為止,原應給付84萬元予告訴人鋐廣公司,始符調解約定內容,然受刑人實際僅給付31萬5,000元,且因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受刑人顯然已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而全數金額共為700萬元,聲請人因認受刑人未按原定緩刑所附條件履行,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觀諸本件受刑人迄今給付31萬5,000元,僅達原應按期給付84萬元之37%,顯見受刑人並無依約履行之意願與行為,亦即受刑人於108年1月1日起迄112年12月31日期間,並未依約按期履行,參酌原調解程序筆錄係約定受刑人每月應支付之金額,此原係經雙方協議並考量受刑人之支付能力所訂,而受刑人卻於前揭期間未依約給付,且與應付數額差距甚大,實可認受刑人係屬惡意不履行,足認符合上開法條所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且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果受刑人有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或日後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告訴人得斟酌是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按受刑人本即有依約履行以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義務,而以現今狀況觀之,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有所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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