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撤緩,52,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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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宸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宸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宸豪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一至三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對陳坤男、林郁敏及梁瑜軒支付損害賠償,並於111年9月27日確定在案。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受刑人清償情形,告訴人陳坤男部分已清償完畢,但僅償還告訴人林郁敏33,400元(約償還六成)、告訴人梁瑜軒6,000元(未達五成),復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按期報到。

受刑人既已衡量自身資力,而願意以履行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作為緩刑條件,自應信守約定,惟其無正當事由拒絕依約履行,足認其無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緩刑條件之意,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一至三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告訴人陳坤男、林郁敏及梁瑜軒各支付2萬元、5萬8,000元、1萬5,000元,上開判決於111年9月27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告訴人陳坤男、林郁敏及梁瑜軒調查受刑人之清償情形,受刑人雖已對陳坤男清償完畢,但就林郁敏、梁瑜軒2人,僅分別償還3萬3,400元、6,000元,仍未賠償完畢,此有清償情形調查表3份在卷可憑。

復經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庭說明表示意見,受刑人無故未到庭說明,另撥打受刑人電話為空號,復查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同意以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條件作為給付方式,顯然已充分評估自身經濟能力,認其得依約遵期履行,始與告訴人就上開內容達成調解,於調解成立後自當按期履行,參以上開判決所定受刑人按月給付金額尚非鉅額,履行期間亦非短暫,受刑人顯有履行之可能,縱若因嗣後情事變更以致一時無法按期給付,其應於所約定之支付期間或相當之時日向告訴人表明其狀況,並積極尋求解決之道,以示其確有履行之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

而在面臨臺中地檢署調查是否有履行緩刑附條件時,亦未能積極說明其不能給付之原因,並提出其他清償方式,足見其逃避應負責任之心態,及未積極面對該案後續給付事宜,益徵其漠視法律上應負擔之給付義務,更彰顯其並無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而緩刑期間即將屆至,依受刑人前揭行徑,可見其主觀上無履行原判決所諭知緩刑條件之意,乃蓄意規避賠償,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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