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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NG HOI TUNG (鍾海東,香港地區人民)
賴彥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鍾海東與被告即告訴人賴彥豪均租屋在臺中市○○區○○○000巷00○0號6樓,為鄰居關係。
鍾海東與賴彥豪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凌晨4時許,因上址6樓之走廊感應燈是否開啟或關閉問題而引起爭執,鍾海東與賴彥豪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鍾海東將賴彥豪壓制在地,致賴彥豪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大腳趾擦挫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
鍾海東則在壓制賴彥豪過程中,遭賴彥豪以指甲刮傷腰部及右膝部,致鍾海東受有左側頸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腰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鍾海東、賴彥豪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賴彥豪告訴被告鍾海東傷害、告訴人鍾海 東告訴被告賴彥豪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鍾海東、賴彥豪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
茲因鍾海東、賴彥豪已經成立調解,並均於113 年4月1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其等提出之臺中市西屯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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