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1014,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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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938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張凱生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張智傑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38號
被 告 張凱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與張智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因鳴按喇叭、爭搶車道爭議發生口角糾紛,張凱生因而心生不滿,要求張智傑靠邊停車,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你去給人幹一幹(臺語)」等語辱駡張智傑,足以貶損張智傑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張智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錄影光碟、警員偵查報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客觀上須有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所謂「強暴」,係指施用暴力而強制、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而「脅迫」係指行為人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
依卷內告訴人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影片時間12秒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部分向右切入告訴人機車車道,並未完全阻擋告訴人前方路線,被告搖下右車窗與告訴人爭執後,於影片時間30秒被告下車時,仍可見告訴人車道前方並未完全被阻礙通行,被告於影片時間43秒對告訴人稱「你去給人幹一幹(臺語)」後,於影片44秒上車離開現場,並未進一步阻攔告訴人離去,有卷內告訴人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此部分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罵完我就上車離開,並沒有擋住我去路不讓我離開等語大致相符,是依當時雙方發生行車糾紛,自難排除被告侵入被告車道僅係為與被告爭執雙方路權,被告並無對告訴人或其機車施以強暴行為,亦未以惡害通知告訴人,是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進之權利,顯然未因被告切入告訴人車道或被告口頭與告訴人爭執路權而受有實質妨害,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自不得率以是項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路段對告訴人為強制、公然侮辱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車糾紛之不滿情緒,而為上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則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而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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