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1015,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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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長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1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長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2、243、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16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12年11月7日15時50分許,為警盤查,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法院有無管轄權之時,關於土地管轄,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在彰化縣,有起訴書、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我是在警察查獲採尿前3天,在臺南旅館施用咖啡包等語(中簡卷第32頁),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地係在臺南市。

再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本案相關之毒品,自難以其查獲地點認屬犯罪地。

準此,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之住所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

㈡本院就本案無管轄權,依前開說明,應將本案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

考量被告犯罪行為地在臺南市,且被告目前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審酌法院證據調查及被告應訴便利,本案應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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