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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全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49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中簡字第1588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榮全與告訴人賴玟如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里巷0○0號住處清理物品,未經告訴人同意,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所有之奶粉3罐、奶瓶、消毒鍋、嬰兒床、搖床、綠色行李箱、柵欄、嬰兒床、筆電等物砸毀後,嗣再以黑色塑膠袋打包移至上址對面道路堆放,經告訴人發現後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謝榮全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賴玟如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3年1月4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7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字卷第53-54、5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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