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105,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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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昌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昌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昌健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至211號之「泰昌大樓」住戶,告訴人趙威雄為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夜間7時許,告訴人在上址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酒後強行在會場之主席台前阻止告訴人主持會議,且無視到場維護秩序之員警,接續以任意發言、走動或跳舞等方式擾亂會議進行,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會議主席之權利。

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

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

故所謂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對物加以暴力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泰昌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及現場採證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任意發言、走動或跳舞等舉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天因為告訴人不讓伊發言,伊只要想要表達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意見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告訴人主持進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有任意發言、走動或舉起椅子、站在主席台前並拒絕簽名、跳舞、對告訴人拍照等行為之情,為被告所供認,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可按(見偵卷第35至43頁、第100頁),且有員警112年3月6日職務報告、東勢區「泰昌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有權人與住戶會議紀錄、泰昌大樓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簽到簿)、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1頁、第49至51頁、第53至73頁、第77頁、第93頁)附卷可佐,固堪信為真。

然被告所為是否成立刑法強制罪名,仍應審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強制他人之犯意,以及被告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

㈡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我是泰昌大樓主委,會議進行中,因廖昌健先生突然進入會議現場,一開始,有請廖昌健先生簽名,以表示參加會議,才有發言權,但一開始被廖昌健拒絕簽名」、「在我...問在場參與會議者有無異議?...,廖昌健先生卻突然於影片(如證物:01、MOV_2204錄影所示主席當場說明)時間19時46分許高喊 【什麼叫做無異議?現在叫作民主法治時代、投票來講、少數服從多數…】,我回應【你沒有簽名沒有資格說話】...但廖昌健先生硬是拒絕簽名並站在現場」、「02、照片、在警方勸說下簽名及將簽名展示與警方看(證物:03照片),再如證 物:04 、被告跳舞照片...,被告跳舞照片,於19時52分許被告說【我不知道你們退休人員是什麼心態,我每月想要賺5、6萬元都很辛苦,…】...我隨回應說【不是你簽完名、就可以囂張】、廖昌健強辯【我有囂張】,我隨說【我有錄影存證】,之後警員立即勸說請廖昌健不要再有脫序的行為(詳如證物:05、MOV_2206錄影)」、「06、MOV_2214錄影所示,大家依開會議題正在討論中,廖昌健當場喝酒嬉鬧、突說【沒有啦、要就貼在公告欄…】...」、「07、MOV_2216錄影所示、(時間)突喊【安靜你們】、我立表明【你不是主持會議的人、你要參加會議就坐著】,廖昌健說【我違反什麼?拿出來講】、我說【你違反會議秩序】、廖昌健隨後一連串脫序行為…,如證物:07、MOV_2216錄影内容所示。」

、「08、MOV_2217錄影、我應區權人提議,正在討論維修機踏車遮雨棚漏水議題乙事,廖昌健卻突然用台語且指著我說【我不知道你(指告訴人)賺多少?你一個月可能賺一千萬、我才賺5萬、我不知道你可能過得呷好的」...。

我告問【我是主席還是你是主席】,廖昌健站在我面前說【你針對我好了、你不要針對有的沒有的… 】...我告即當場說【請你離開】、【警察拜託帶開】(如 證 物 :08、MOV_2217錄影内容所示)。

5.續如證物9、錄影截圖照片:20. 27.04.警拉4F走20時.27分.09 秒.警拉4F走」等語(見偵卷第37至39頁),可見被告所為上開任意發言等行為,確僅係表達不服告訴人會議指揮或反對決議討論內容之舉動,在主觀上雖有表現自己不服或反對之意思,但並無攻擊或逼迫阻止告訴人主持會議之意,自難認其有何強制阻止告訴人主持會議之犯意。

㈢復依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至73頁)所顯示之被告任意發言、走動或舉起椅子、站在主席台前並拒絕簽名、跳舞、對告訴人拍照等行為,在客觀上亦僅係被告表現自己不服或不滿之舉動,並非對告訴人之攻擊或逼迫行為,且告訴人僅係因被告此等行為,須額外付出心力出言制止被告上開行為舉動而已,並未因被告此等行為而直接或間接形成可為阻止告訴人主持會議之強制力或逼迫情境,是被告上開行為亦難認屬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行為。

㈣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強制犯行。

是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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