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105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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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文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8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1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文旺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9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美廉社臺中金山店內,因細故與告訴人黃莉婷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台語「臭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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