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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656、541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素華與告訴人黃湘翎均為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4段伊莉莎社區之住戶,被告並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被告與告訴人因伊莉莎社區某些住戶排水管線倒灌淹水等問題,於社區LINE群組(名稱:伊莉莎大廈)內相互發言回應,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7、18日間,在伊莉莎社區大樓Line群組內,分別以「妳在『雞掰』什麼東西」 、「『老鼠屎』行為言語有危害到大樓權益」等留言辱罵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
被告另於112年6月4日17時許,在伊莉莎社區大門外之公共場合,偶遇告訴人返家下車,竟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稱:「你的嘴巴比臭水溝還要臭,連那個西屯都聞到臭味了」、「你就是大樓老鼠屎」等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因與被告於113年3月27日調解成立,而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45-46、4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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