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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敏華
江金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78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中簡字第14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高敏華前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迄112年1月7日止,向林色珍(不知情)承租被告即告訴人江金郎所有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A室,後雙方就上開房屋租賃關係有多起訴訟,被告高敏華於112年9月21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址欲搬走其所堆置在上址之個人物品,然因被告江金郎業已將上址之門鎖更換,竟自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起,迄於同日上午11時許止,於此期間以徒手強扯並以腳踢上址1樓大門拉門之方式,毀損上址之大門拉門,並拖曳、翻動被告江金郎放置在上址騎樓之房屋出租看板,並摳刮上開門板之字體,致上開拉門門板脫離軌道、變形、氣動門之機件損害,出租看板之內部燈管毀損、字體無法辨識,而喪失正常之效用。
期間警方接獲報案雖有到場處理,然被告高敏華於員警離去後,仍持續拉扯上址鐵門把手,後被告江金郎為避免上開門鎖遭高敏華破壞,遂於同日11時26分許開啟鐵門欲察看狀況,然被告江金郎開啟門鎖之際,即遭被告高敏華基於傷害之故意拉扯鐵門,致被告江金郎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
而被告江金郎於開啟門鎖後,亦基於傷害之故意,抬腳作勢欲踢被告高敏華,其後雙方並發生拉扯,致被告高敏華受有左側手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高敏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江金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涉犯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即告訴人高敏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即告訴人江金郎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2人已相互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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