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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宜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18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宜春因認告訴人陳弘仁對其友人黃文憲之姐有暴力行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8月24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卡拉OK店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顏面部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卷第33頁至第4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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