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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政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51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47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莊政承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王政揚提出告訴。
嗣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民國113年4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卷第25至27頁),爰改行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512號
被 告 莊政承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政承因前與王政揚有細故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上午7時16分至2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王政揚開設之「芮神串燒店」前,徒手毀損該店擺放於騎樓之桌子3張、椅子6張、長板凳1個及菜籃1個,致上開物品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政揚。
嗣王政揚發現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政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政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政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亦有毀損告訴人設於上址之黃色商店招牌1塊及店面鐵捲門,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觀諸卷附及告訴人提供之上開物品照片,該黃色商店招牌1塊及店面鐵捲門等物,客觀上並未達致令無法使用之程度,且告訴人亦未提出上開物品遭毀損而無法使用之維修單據等資料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是此部分核與毀棄損壞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惟縱認此部分成罪,亦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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