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126,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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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楷


黃緯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琮楷、黃緯謙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籃球場打球時,因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被告黃琮楷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被告黃緯謙則受有頭部挫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琮楷、黃緯謙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琮楷、黃緯謙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即被告黃琮楷、黃緯謙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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