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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文雄係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大里區大里國民小學」之學生家長,告訴人林信村係該國小之警衛。
被告林文雄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7時許,欲進入上開校園內而遭告訴人林信村阻擋,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嗣2人爭執過程中,被告林文雄本應注意避免有誤傷他人之身體情事,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一時情緒激動而徒手捏住告訴人林信村之左手臂,而不慎傷及告訴人林信村,致告訴人林信村因而受有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文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
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被告林文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林信村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於113 年4月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而此撤回告訴之日期係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日即本案繫屬日113年4 月2日之前,依法檢察官即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未及察明,仍於113年4月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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