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130,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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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信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宗信與楊夢薰曾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何宗信因與楊夢薰間談論和解事宜之細故爭執,竟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8月1日凌晨1時許,於與楊夢薰通話之際,在電話中向楊夢薰恫稱:「那我就直接把你全家捅死阿,我就直接關到底,要玩大家一起這樣阿,我會阿,我真的會幹這種事啊,沒關係啊,反正我就關一關阿,反正台灣就關一關而已啊」等語,使楊夢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2年8月24日17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向在場之楊夢薰恫稱:「整天在那你家人,啊不然我讓你沒家人就好了」、「你說讓我進去關,我可以叫外面的人弄啊,你自己要我走這條路,來狠一點嗎,錢我都問好了,你自己不要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好過到哪裡去」等語,使楊夢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夢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均未執爭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如錄音檔案光碟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何宗信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講那些恐嚇言語云云。

惟查,被告因上開細故,分別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楊夢薰,致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可按(見偵卷P25至27、P69至70),並有上開時間之錄音錄文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8日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P29、P31至33、P73),且被告於警詢時亦未否認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確為雙方於上開時間之對話(見偵卷P21至23),足認被告確有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其空言否認未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何宗信與告訴人曾為夫妻,彼此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因此,被告對告訴人所犯恐嚇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是其所犯家庭暴力罪犯行,應以刑法規定論處。

故核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細故爭執,率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

2.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32)暨其犯後態度、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先後2次犯行手段雷同、對象同一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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