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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7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543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曜澤與告訴人林伯翰互不相識,因於民國111年9月5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段與五權五街交岔口發生行車糾紛而有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手持棒球棍並對告訴人辱罵「幹破你娘、臭俗仔」等語,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被訴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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