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刑法第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 肆、沒收
-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二、扣案之白鐵門1片係被告犯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而屬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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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費正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8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0巷000 號前時,見甲○○所有白鐵門1 片(據甲○○所述該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元)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片白鐵門,並放在該部機車腳踏板上而載運離去,其後前往羅棱閎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廠,而將該片白鐵門以510 元販售予不知情之羅棱閎。
嗣甲○○發現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將羅棱閎交付查扣之該片白鐵門發還予甲○○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1至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羅棱閎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45至47、49至51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12 年9 月20日白鐵重量估價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9、53至56、57、59、61、63、65至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另按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3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院卷第7 、57、58頁),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7 至25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36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又觸犯與前案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的本件犯行,且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如果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建請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宜僅以刑法第57條事項予以審酌,其餘詳起訴書所載等語(本院卷第59頁);
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有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衡以,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此前尚有竊盜、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其中因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2 時7 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前,竊取案外人洪恒萱放在普通重型機車之前方車籃內皮包1 只,而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且於112 年8 月29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簡字第1410號判決等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36、43至45頁),是慮及被告先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猶從事竊盜犯行,自無從輕量刑或處以拘役刑之餘地;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的工作(月收入詳審判筆錄)、已經離婚、未成年子女約1 歲由前妻照顧中、須扶養80多歲母親及智能障礙的胞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所獲不法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有所明定。
末按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所稱「其變得之物」,學理上屬介入其他法律或事實行為而與犯罪欠缺直接關聯性之「間接利得」,例如變賣贓物所得之金錢、以贓物換得之物等(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之白鐵門1 片係被告犯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而屬被告之不法所得,然業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然被告將該片白鐵門販售予不知情之證人羅棱閎,而因此獲得之510 元價金,乃源自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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