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15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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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士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士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載金額與方式給付李昇樺,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

一、董士豪於民國112年7月27日9時23分許,與李昇樺等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201包廂內唱歌,期間李昇樺因飲酒而睡著,詎董士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昇樺側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得手後放入自己之口袋。

嗣李昇樺離去後,發現金錢不見,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昇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董士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核與告訴人李昇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99至100頁),並有李昇樺指認董士豪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7日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31至35頁、第10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其正值年輕力盛、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偏差;

復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為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

又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皆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尚知悔悟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則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慮及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應依如附表所載金額與方式賠償告訴人,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

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考量被告賠償之金額高於本案認定之犯罪所得,若仍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係竊得5萬5000元,因認被告就其餘3萬元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然上開現場監視錄影擷圖僅能認定被告確有盜取金錢,惟無從辨認若干,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實際竊得之款項係5萬5000元,則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被告亦有竊得其餘3萬元現金,檢察官所提事證仍有未足,本應予以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存有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內容 董士豪應給付李昇樺新臺幣4萬元,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已給付新臺幣3萬元,餘款新臺幣1萬元,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前給付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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