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162,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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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97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中簡字第297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紹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宏紹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時49分許,撥打110報案,表示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有發生糾紛,嗣執行巡邏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警員丁紹鈞、陳建宇接獲通報後,隨即前往處理。

王宏紹於上址見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丁紹鈞、陳建宇到場後,遂要求員警丁紹鈞、陳建宇陪同其進入並搜索上址,遭員警丁紹鈞、陳建宇婉拒,王宏紹竟心生不滿,明知丁紹鈞為依法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員警丁紹鈞臉部,致其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丁紹鈞撤回告訴,詳後述),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巡邏勤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妨害公務之執行。

嗣因王宏紹於毆打員警丁紹鈞後,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紹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公訴人、被告王宏紹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3、21-2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速偵字第4973號卷(下稱速偵卷)第29-33、35-37頁、本院易字卷23、26頁】,核與證人丁紹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速偵卷第39-41頁),並有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112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書、證人丁紹鈞112年11月26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水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4張、被告手部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見速偵卷第27、47、49、51-52、53、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4月確定,於112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4973號卷(見速偵卷第5-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972卷(下稱本院中簡卷)第10-15頁】,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28-29頁),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僅僅相隔3日,又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丁紹鈞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出拳毆打員警丁紹鈞,以此施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危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所為殊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員警丁紹鈞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中簡卷第21頁),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之過程中,出拳毆打告訴人丁紹鈞臉部,致其受有顏面挫傷,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中簡卷第21、23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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