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16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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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煜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煜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曾煜翔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六六順」牛肉麵店用餐,先坐在騎樓之桌椅處,而該店店員陳怡蓁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在上開店內第三桌上拾獲WONG SUEI YU(中文名:王綏愉)遺留在該店內黑色包包1個〈內有小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證件等〉,將之放在前臺作業區,嗣見曾煜翔前往第三桌就坐,因而詢問上開包包是否為曾煜翔所遺留,曾煜翔明知上開包包並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點頭並表示「嗯」之方式,致陳怡蓁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包包與曾煜翔,曾煜翔遂於用餐後將上開包包取走。

嗣王綏愉發現上開包包遺失,返回該店詢問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並經陳怡蓁前往曾煜翔上班地點詢問,曾煜翔表示上開包包並非其所有,且其未取走該包包,惟曾煜翔未久即騎機車返回上開店內,並當場將上開包包(含其內全部現金、物品)交還與王綏愉。

二、案經王綏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曾煜翔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綏愉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指述、陳述;

證人陳怡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職務報告、上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憑。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王綏愉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暨告訴人王綏愉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並已將所詐得之上開黑色包包1個(含其內全部現金、物品)提出扣案返還告訴人王綏愉,又已與告訴人王綏愉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所詐得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小錢包1個、現金3,000元、證件等),業經扣案並合法發還告訴人王綏愉之情,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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