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20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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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合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972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緣被告林合源係告訴人陳亮儀之前男友,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持石頭砸損告訴人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電子儀表板、龍頭、車燈及後照鏡等處損壞,足以生損害予告訴人。

因認被告林合源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另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057號卷第43頁)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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