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207,20240425,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一、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3. 二、乙○○無罪。
  4. 犯罪事實
  5. 一、丙○○與乙○○(被訴傷害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係夫
  6.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7. 理由
  8. 壹、有罪部分:
  9. 一、證據能力:
  10.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11.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12.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13. ㈠、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事發當天因不要讓告訴人乙○○進到家
  14. ㈡、經查,告訴人乙○○於112年9月24日15時10分許,前往被
  15. ㈢、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乙○○身上的傷是我們在拉扯中造成
  16. ㈣、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今(24)日15時10分我前往民治
  17. ㈤、被告丙○○雖辯稱是自我防衛,沒有傷害告訴人乙○○之故意等
  18. 三、論罪科刑:
  19. ㈠、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20.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1. ㈢、爰審酌被告丙○○未能理性處理糾紛,率然對告訴人乙○○推擠
  22. 貳、無罪部分:
  23.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與被告乙○○係夫妻,2人屬家庭
  24.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25.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有前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
  26.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丙○○哪
  27. 五、經查:
  28.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當時我因為手機問題去找丙○○,因
  29.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時,雖證稱係因為要請被告乙○○出去,過
  30. ㈢、又依告訴人丙○○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頁)所載,告訴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陳奕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被訴傷害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係夫妻,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前往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欲請丙○○解鎖其所有之手機而衍生爭執,丙○○可預見貿然推擠他人,極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因不願乙○○繼續待在丙○○住處,欲推擠乙○○上車,乙○○因而跌倒,致受有左臉頰紅腫、前頸部紅腫、左前胸紅腫、右膝、右足擦傷、左膝痛、雙上臂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事發當天因不要讓告訴人乙○○進到家裡而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且告訴人乙○○因此受傷,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自我防衛,沒有要傷害乙○○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㈡、經查,告訴人乙○○於112年9月24日15時10分許,前往被告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欲請被告丙○○解鎖其所有之手機而衍生爭執。

而告訴人乙○○則於同日15時53分許前往童綜合醫院驗傷,受有左臉頰紅腫、前頸部紅腫、左前胸紅腫、右膝、右足擦傷、左膝痛、雙上臂紅腫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乙○○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5至29、77至79頁,本院卷第43、44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頁)、被告乙○○之: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1-33頁)②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35-41頁)③急診病歷資料(見偵卷第43-49頁)④受傷照片(見偵卷第43-45頁)⑤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53-54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乙○○身上的傷是我們在拉扯中造成的。

當時我跟小孩睡在客廳,門鈴響,我去開門,她要來跟我解決手機解鎖的問題,我試了2次失敗,我已經忘記手機密碼,我嘗試完之後請她離開。

她不離開,用手機卡在門縫,讓我無法關門,我多次請她出去,因為我跟她分居一段時間,不想讓她再來打擾我。

她出去的同時,我要讓她上車,在這一段過程中發生拉扯,才發生這次事件。

在拉扯過程中我不知道她傷勢如何,因為在拉扯之中不會去清楚知道傷勢狀況。

我本身也有因為拉扯中而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

㈣、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今(24)日15時10分我前往民 治東路139號的婆家,要請丙○○幫我處理手機問題,但是 丙○○拒絕了。

然後我請丙○○把車子備份鑰匙還我,也被拒絕。

於是我請他配合我,我只想把事情處理好。

但是丙○○跟我說「你不配合我離婚,我為什麼要配合你」。

因為我有2個小孩在丙○○那邊,所以我要跟他討論孩子的探視權,我的小孩聽到我的聲音要開門出來看我,我先生丙○○不想我跟我的小孩見面,於是就要趕我走,掐我脖子把我往外推,要把我往車子上推,所以造成我受傷,有梧棲童綜合醫院驗傷單。

左臉頰紅腫、前頸部紅腫、左前胸紅腫、右膝 右足擦傷左膝痛雙上臂紅腫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

於偵查中則證述:因為我之前手機借丙○○用,是使用原來的密碼鎖,要恢復原廠設定,需要丙○○操作,後來小朋友醒了,丙○○要趕我出去,但我希望他先把我手機的狀況處理好,所以發生肢體衝突。

當時他掐我脖子和推我胸口,過程中有讓我跌倒,手腳有扭到和擦傷等語(見偵卷第78頁)。

㈤、被告丙○○雖辯稱是自我防衛,沒有傷害告訴人乙○○之故意等語。

然被告丙○○並不否認因為2人已分居,要請告訴人乙○○離開住處並上車,有拉扯告訴人乙○○,告訴人乙○○則證稱遭被告丙○○推擠上車。

惟從告訴人乙○○所受傷勢,範圍遍及左臉、前頸、左前胸、左右膝、右足、雙上臂,範圍甚廣,單純拉扯應無法造成,以告訴人乙○○證稱係遭被告丙○○推擠上車過程中跌倒造成,較為合理,被告丙○○此種推擠行為,當可預見可能造成告訴人乙○○受傷之結果,而具有傷害罪之不確定故意。

又事發當時告訴人乙○○因手機解鎖問題前往被告丙○○住處,被告丙○○實則也為告訴人乙○○開門,並為告訴人乙○○嘗試解鎖,可知當時告訴人乙○○應非不法侵入被告丙○○住處,除外亦難認本案行為當時有何不法侵害情狀存在,而該當於正當防衛之要件,被告丙○○辯稱係自我防衛,尚無理由,且縱然後續被告丙○○因故欲要求告訴人乙○○離去,亦應使用平和手段,率然以故意推擠方式為之,亦為法律所不允許。

綜上,被告丙○○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經查,被告丙○○係告訴人乙○○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丙○○對告訴人乙○○犯傷害罪,即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丙○○未能理性處理糾紛,率然對告訴人乙○○推擠,導致告訴人乙○○受有左臉頰紅腫、前頸部紅腫、左前胸紅腫、右膝、右足擦傷、左膝痛、雙上臂紅腫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丙○○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丙○○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

暨審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與被告乙○○係夫妻,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前往告訴人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欲請告訴人丙○○解鎖其所有之手機而衍生爭執,詎告訴人丙○○、被告乙○○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告訴人丙○○所犯傷害罪部分,業如前述),互相拉扯推擠,致告訴人丙○○受有右上肢及右頸部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再者,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

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

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

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有前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受傷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作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丙○○哪裡受傷,我認為這是告訴人丙○○在施暴過程中,因為他身高比較高,我可能想扶住東西時不小心去抓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五、經查: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當時我因為手機問題去找丙○○,因為小孩子要出來,丙○○為了阻止小孩子看到我,就掐我脖子把我推到車上,造成我受傷,我並沒有還手使丙○○受傷。

丙○○驗傷單顯示右上肢及右頸部擦挫傷不是我造成的。

因為他當時有失去理智,對我動手,我不清楚他的傷是怎麼來的(見偵卷第26頁)。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時,雖證稱係因為要請被告乙○○出去,過程中發生拉扯,導致其受傷,且證稱被告乙○○有還手等語(見偵卷第22頁),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我的傷害是拉扯中造成,因為她抓東西又扯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但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故意還手傷害告訴人丙○○之情形,且依前開有罪部分之說明,告訴人丙○○於事發當時與被告乙○○因細故發生爭執,有故意推擠被告乙○○上車之行為,從被告乙○○所受之傷勢範圍廣泛判斷,被告乙○○當下顯然居於弱勢狀態,告訴人丙○○證稱與被告乙○○係「互相拉扯」,亦即2人當下屬於故意互相傷害、勢均力敵之狀況,與客觀事證不合。

㈢、又依告訴人丙○○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頁)所載,告訴人丙○○受有右上肢及右頸部擦挫傷等傷害,然所受傷勢依受傷照片(見偵卷第37頁)所示,實際上僅為數條擦挫傷,此種傷勢可能形成原因甚多,且本案事發時間,依告訴人丙○○之證述,係112年9月24日15時10分許,但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丙○○就醫時間為112年9月25日20時19分許至同日20時31分許,是告訴人丙○○於案發後間隔超過一日才就醫,所受傷勢又非必然為他人外力造成之型態,是否確為被告乙○○故意傷害造成,亦有疑問。

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丙○○不利被告乙○○之證述,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