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21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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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李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李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簡李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另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入監服刑,於112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19時許,在臺中市東區信義街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10月25日17時49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簡李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李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C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0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查被告前另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入監服刑,於112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存卷可稽,被告當庭亦表示對前案記錄不爭執,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前案施毒部分與本案所犯之罪復均屬同質性毒品案件,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仍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貨運司機開車工作,未婚,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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