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216,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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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佛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佛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佛因係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大芳車業」之業務,其業務內容包含中古車買賣、收取中古車買賣之款項等,為從事業務之人。

而其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同年月21日受大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名公司)委託,前往楊翃宇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向楊翃宇收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尾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取得該10萬元。

詎張佛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交付該筆款項予大名公司,而將該10萬元款項侵占入己,並供己清償個人債務,而花用一空。

二、案經大名公司委由王冠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佛因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王冠茗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歷歷,並有告訴代理人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郵局存證信函、車輛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收款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清償自己之債務,將收取之款項據為己有,侵害告訴人大名公司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給付款項之犯後態度;

末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以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侵占之10萬元,係其犯罪所得,又未扣案,且並未歸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若被告嗣後將此部分款項歸還予告訴人,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扣除已歸還之部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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