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21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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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健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告張健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健賓當知經營生意應秉持誠信為之,明知其無法施作工程,詎仍向蔡函樺(原名蔡素美)及蔡素禎承攬工程,致告訴人2人誤信為真,乃先行交付或轉帳工程款,被告所為除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上損害外,亦嚴重戕害社會交易之信賴關係,行為實不可取,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2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獲得之新臺幣90萬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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