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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馨聲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馨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馨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中清水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黃麗雅所管領放置在該店陳列架上販賣之指甲油2罐、保濕淡紋霜1罐、淨白加倍組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91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自己手中之折疊傘內,僅至櫃臺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
嗣該店店長黃麗雅發覺商品短缺,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發覺上情,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麗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王馨聲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45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9、93至9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麗雅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至27頁),且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遭竊同商品照片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3、14、39至58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法院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53頁)。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寶雅公司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寶雅公司和解,復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及將上開竊得之商品結帳,有和解書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1、55、137頁),及被害人寶雅公司所受之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身心健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6、47、49至53頁),有被告及其配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被告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臺中市清水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暨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131頁),及其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已與被害人寶雅公司和解,復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及將上開竊得之商品結帳之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指甲油2罐、保濕淡紋霜1罐、淨白加倍組1盒固未扣案,然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寶雅公司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及將上開竊得之商品結帳,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屬全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寶雅公司,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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