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232,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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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揚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文揚係「名人」大廈(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215之1號、215之2號、215之3號)之區分所有權人(該房地係林文揚、林鑫伯、林佩錦分別共有)。

林文揚明知名人大廈坐落之部分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名人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下同)103年間某日起,在前揭土地上設置紅色鐵皮、翻修名人大廈原有之公廁(變成男廁及女廁各1間)及增建儲藏室,供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地所使用,以此方式竊佔如附圖所示前揭173之72地號土地面積總計21.22平方公尺(分別為紅色鐵皮0.34平方公尺、空地9.65平方公尺、女廁2.76平方公尺、男廁2.18平方公尺、空地1.54平方公尺、儲藏室4.75平方公尺)。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即名人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余淑琴、管委會監察委員陳建樺、管委會財務委員陳以先及津采食堂負責人吳紹緯等分別於警詢所述,雖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林文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50頁),且本院衡酌證人余淑琴、陳建樺、陳以先在警詢時均僅係據實陳述被告佔用如附圖所示土地之被害情狀,以及證人吳紹緯證述伊所營津采食堂之現況,該等證人警詢時未見有何不法外力介入之情事,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林文揚固坦承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確實有如附圖所示增建廁所、儲藏室及紅色鐵皮,然矢口否認有竊佔犯行,並辯稱:該等廁所、儲藏室持續佔用,但亦供公用,非私自佔用,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云云。

惟查:㈠首就被告已坦認其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確實佔用上開土地並設有廁所、儲藏室及鐵皮圍籬等情,並有證人余淑琴、陳建樺、陳以先分別於警、偵訊及審理時證述綦詳(余淑琴警、偵訊部分:偵一卷第159~163、385~389頁;

陳建樺警、偵訊部分:偵一卷第159~163、320~321頁;

陳以先部分:偵一卷第159~163、389~391頁,本院卷第145~146頁);

又經檢察官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技士及被告與證人余淑琴、陳以先等同至上開房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履勘現場書錄、履勘在場人員簽到表及履勘錄影截圖附卷足稽(見偵一卷第353~357、365~377頁),復由上開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即附圖,見偵二卷第493頁)。

㈡其次,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地現出租予吳紹緯,供為伊經營津采食堂使用,亦有證人即津采食堂負責人吳紹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65~167頁),且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檢察官履勘現場錄影之截圖足據(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一卷第285~288頁,津采食堂之截圖:見偵一卷第365頁);

而該津采食堂所租用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地範圍內未見有廁所之設置一情,有證人陳以先於偵訊時證述甚明(見偵一卷第389頁);

復由檢察官現場履勘屬實,亦有前揭履勘現場筆錄載述甚明,且就津采食堂原疑似廁所之位置現已成為該食堂之儲物空間,亦有履勘攝錄錄影之截圖附卷可資證明(見偵一卷第367頁),又經本院勘驗檢察官履勘本案現場錄影,亦見檢察官再三確認津采食堂原本租用房地之範圍內確實並無廁所,已成為儲物空間,且被告亦指明該儲物空間並當場供稱:該位置原本係廁所,後來將之剷掉了等語,亦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據(見本院卷第139、140、143頁);

由此可知津采食堂原承租使用房地之範圍的確並未設有廁所,然該等食堂之經營豈有可能竟無廁所供人使用,此實已大違常情;

再徵諸證人陳建樺、余淑琴均在偵查中證稱:被告竊佔範圍所設之廁所僅供津采食堂之客人及該食堂所有人使用(陳建樺部分:見偵一卷第323頁;

余淑琴部分:見偵一卷第387頁),證人陳以先亦於偵訊時證述:只有津采食堂沒有廁所,而有必要使用竊佔範圍內之廁所等詞(見偵一卷第389~391頁),足見被告確實有竊佔如附圖所示範圍並供為建置廁所之必要。

㈢至檢察官履勘時雖亦曾自停車場以及逃生梯等2處均得進入如附圖所示被告竊佔之範圍,此亦有上開檢察官履勘筆錄以及本院前揭當庭勘驗檢察官履勘現場之錄影勘驗筆錄可憑。

但該停車場有鐵門封閉,僅有租用其內車位少數住戶、管委會及主委等有該鐵門之遙控器,並非一般住戶得進出該停車場;

另就逃生梯部分,亦非每一住戶均可下來,僅3、4、5樓可以下來,但幾乎不會有住戶自該處通過,更不會有住戶自該樓梯下來使用附圖所示竊佔範圍內之廁所,況每一住戶本均有廁所,僅津采食堂沒有廁所,而必須使用被告所增建之廁所(即如附圖所示竊佔範圍之廁所)等節,亦據證人余淑琴、陳以先均於偵訊證述甚詳(余淑琴部分:見偵一卷第385~389頁;

陳以先部分:見偵一卷第389~391頁),可知被告所竊佔之上開範圍,固亦可自停車場或逃生梯等處進入,然停車場對外設有鐵門,且僅有少數停放車輛之住戶及管委會等持有遙控器得以啟閉鐵門而進入停車場,並非所有住戶均得出入停車場;

另逃生梯部分,平時亦少有人利用該處出入,且僅部分住戶得以通行;

足證難有社區住戶會利用被告竊佔範圍之設施,被告雖聲稱前揭竊佔土地之設施係供公用,然其實際利用之情形僅係專供被告出租上開房屋之承租人吳紹緯經營之津采食堂所使用,是被告所辯該等設施均係供公用一節自不足採,其竊佔該等土地確實僅係承租之吳紹緯所營津采食堂使用,可認被告具有意圖供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甚明。

㈣再者,被告雖仍以附圖所示之廁所、洗手台之供水均接管至被告所有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地之水錶,係由被告提供自來水;

且被告另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底層於起造時即設置有電器室、電表室、蓄水池、汙水池、消防明管、化糞池明管等公共設施,此可經被告直觀即明,然其仍相繼受讓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包含該建物底層)自應繼受該建物前手之無償容忍義務。

至被告就其以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底層供社區公共設施使用,與其如附圖所示竊佔之地,具有交換租賃關係云云,均無非被告單獨片面認定之主張,是以被告佔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既無合法權源,該等抗辨,自屬無據,當不可取。

而被告訴請確認就附圖所示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5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見偵一卷第173~177頁),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7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61~67頁);

是以,然被告仍持前詞肆意抗辯,當無可取。

㈤又被告未經名人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自行佔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並於其上設有廁所、儲藏室、加蓋圍籬,專供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承租人即津采食堂加以利用一節,業據證人余淑琴、陳以先、陳建樺等於警詢中證述詳實(見偵一卷第161頁),證人陳以先並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從未經由社區同意,亦未曾與社區有任何約定,即逕自佔用如附圖所示之公共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因此,被告之客觀行為確屬竊佔如附圖所示土地無訛。

㈥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於法既屬無據,俱不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被告林文揚前揭竊佔犯行後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且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法定刑之罰金刑最高刑度高於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規定,而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規定雖並無修正,修正前、後均以「仍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亦即均仍以竊盜罪之法定刑處斷,然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規定既已提高法定刑之罰金刑最高刑度,則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規定,自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加以處斷。

又竊佔罪係即成犯,於竊佔犯行之始即已成立,而竊佔狀態之繼續,僅係不法狀態之繼續,被告雖自103年某日起即占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迄今繼續佔用中,然仍僅論以竊佔一罪。

核被告林文揚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處斷。

爰審酌被告與名人大廈社區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如附圖所示土地之使用既曾經前揭民事訴訟已於113年1月24日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明知其佔用違法,竟迄今仍然拖延未將廁所及儲藏室加以拆除,惡性非輕,且犯後仍執前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誠屬不良,並以被告高工畢業,倚賴租金收入,有1名子女,父母均已過世,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佔之犯罪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告訴人業已就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

茲審酌前揭刑法修正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本件告訴人既已就被告此部分之不法利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予以請求,為避免就被告不法所得之計算產生歧異,且由專業之民事法庭審理及民事執行處執行被告應返還之不法利得數額,更屬適當,無先由刑事法院宣告沒收被告之不法利得,再由檢察官執行及交付被害人之必要,本院因認此部分沒收之諭知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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